(2016)豫09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令竹诉周继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竹,周继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009号原告:王令竹,女,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祥,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原告王令竹与被告周继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竹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周继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周继祥驾驶豫AK0Z**“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菜市场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8649.6元。被告周继祥驾驶的豫AK0Z**“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313.6元。被告周继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存在多种其他疾病,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周继祥驾驶自有的豫AK0Z**“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菜市场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8649.6元。被告周继祥驾驶的豫AK0Z**“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继祥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继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豫AK0Z**“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8649.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974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97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7277.4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3.3元的标准依78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出院医嘱中记录的“注意休息,左下肢支具固定8周并适当活动”的内容,酌定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加上3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2846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9.4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对于该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60.3元。3、关于交通费4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3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28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038元。关于被告周继祥垫付的65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周继祥。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令竹各项损失共计195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周继祥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令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王令竹负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