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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开着两辆车窜至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北角兆伦金盾东南角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3+1*95规格约100米长的电缆线盗走,价值20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开着两辆车窜至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北角兆伦金盾建筑工地的东南角,将工地上的3+1*95规格约100米长的电缆线盗走,价值2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5年春节前一个多月的一天半夜,我与刘某某、张某某、王永涛、老大五人开两辆车在商丘市一个建筑工地,张某某在外边等着,我与刘某某、王永涛、老大跳墙进入工地,将一个打桩机用的电缆线从东南角院墙上拽了出来,张某某把车开到墙跟前,我们将电缆线装车上,拉到商丘市南的野地里,用壁纸刀剥掉外皮,拉张某某家啦。第二天,张某某卖1500多元。电缆线有手脖子粗,30多米长。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供述的事实与孟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其位于珠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北角兆伦金盾建筑工地的东南角电缆线被盗,大约有100米长,规格是3+1*95,价值20000余元。4、证人张某甲、王某、尤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乙的陈述。5、证人翟某的证言,2015年1月份底的一天早上,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银灰色的商务面包车到其收废品的院子里,卖给其100多斤工程废料电缆铜线,其按每斤18元收购的,给了那男子2000多元。6、张某某、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和销赃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和销赃的情况。7、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张某某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了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孟某某、张某某系累犯。孟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