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海珍与彭鋆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珍,彭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徐海珍,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庄浪县。被执行人:彭鋆,男,蒙古族,1968年6月1出生,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海珍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鋆银行存款42260.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鋆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