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杜超与闫理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闫理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109号原告杜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闫理良,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杜超与被告闫理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诉称:2012年7-8月,被告让我将砂子石子从丰台区靛厂路运至丰台区张郭庄砂石厂,运费共计61760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2015年6月,我和其他债主一起去被告居住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给了我俩一人50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运费36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欠条上刘洪亮的名字是被告代签的,活是被告让我干的,运费是被告欠的,我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闫理良未到庭答辩。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表示:其本人在内蒙古干活,无法到庭,其认可欠条是自己写的,其表示欠条中刘洪亮的名字和闫理良的名字都是自己写的,其辩称欠条上提及的欠款是刘洪亮欠的,自己只是经手人。故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与刘洪亮电话联系,其表示:其与闫理良之间大部分款项已经结清;其不认识本案原告杜超,闫理良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杜超(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16日丰台区靛厂路拉机配款3676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如有异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后被告逾期未付款。欠条下方签有“刘洪亮、闫理良”名字。被告认可,上述两个名字均为自己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本院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了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原告运费。被告辩称运费实为刘洪亮所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应当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超运费三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二、被告闫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超利息(以三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理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闫理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