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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萍与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15号原告:王萍,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施柄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勋。原告王萍与被告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2015年10月16日,联诚公司与王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联诚公司向王萍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分以及争议管辖等内容。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联诚公司分文未还,故王萍起诉至法院,要求联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0元。联诚公司辩称:王萍起诉属实,对于其要求联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标准均无异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没有活源,导致暂时无法偿还借款,但是公司正在积极筹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王萍与联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萍借用流动资金8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5年10月16日,联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收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王萍以现金方式分三笔将借款交付给了联诚公司以及联诚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王萍以借款期限已到,但联诚公司分文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联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款收条各一份。根据王萍的诉讼请求和联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萍与联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王萍要求联诚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联诚公司与王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联诚公司向王萍借款80万元,并且联诚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条,承认收到了80万元借款。虽然王萍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联诚公司80万元资金的来源,但是联诚公司对于王萍系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交付的80万元借款以及联诚公司借款后未能还款付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诚公司向王萍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萍与联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本院对王萍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吉林市联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