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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祝桂民与被执行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桂民,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440号申请执行人:祝桂民,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加宝,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桂民与被执行人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回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