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882号原告:薛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原告薛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问家事,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