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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阳光丽城小区4栋3门501号,被告人王某容留张俊杰、张现涛、刘红恩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1日上午,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