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柏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柏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28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郑秀招。委托代理人: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号。代表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柏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636.5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980.52元,不包括被告李柏旭已垫付的款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4、护理费:27天×150元/天+63天×120元/天=1161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1500元;7、财产损失费:2150元;8、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60元;11、辅助器具费:14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4日22时24分许,被告李柏旭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实验中学前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及车辆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蒋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9月8日年满16周岁,2014年9月26日起,原告在浙江省人本超市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脑挫伤、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共住院27天。2015年9月21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980.5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则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伙食费664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495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7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9天,故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7883.35天(2169.73元/月÷30天/月×109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0元[27天×150元/天+(90-27)天×120元/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护理费支付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为132元/天、10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9864元(27天×132元/天+63天×100元/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则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之前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已持续在浙江省人本超市务工九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则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则认为按照住院天数×1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要求1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四、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柏旭已垫付医疗费15981.61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0482.35元;被告李柏旭已垫付15981.6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柏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原告蒋某的合理损失158522.35元(160482.35元-鉴定费196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李柏旭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李柏旭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981.61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李柏旭多付的款项14021.61元(15981.61元-19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4500.74元(158522.35元-14021.61元),并支付被告李柏旭1402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44500.74元;二、被告李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21.61元;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元,由原告蒋某承担102元,被告李柏旭承担1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