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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27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我因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我于2014年8月20日服刑期满。在我服刑期间,被告一直未看望我,且在此期间,被告以273000元的价格变卖我的房产。我的债务100000元被告一分未偿还。在我服刑期满时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至今与我没有音信,但是有时与我儿子联系。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金凯于199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赵某于2012年开始至今不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宣各寨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宣各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不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宣各寨村居住已经4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坡人民陪审员  栾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