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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19号楼“星园志圣”文化交流室一包间内,明知他人以“诈金花”形式聚众赌博而提供条件。后民警在现场起获赌资共计人民币98000元(包括水箱内赌资60000元、桌面赌资人民币27000元、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1000元),并依法扣押验钞机一台、扑克牌一副、钥匙一把、水箱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1、王×2、刘×、郑×、马×、井×、张×、王×3、王×4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记录,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赌资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验钞机一台、扑克牌一副、钥匙一把、水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