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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郑伟均、王永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29号。负责人:陈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惠,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伟均,男。被告:王永繁,男。被告:郑景山,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门县支行)诉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永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伟均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果场周转(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采取固定利率计息。被告郑伟均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王永繁、郑景山为被告郑伟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伟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繁、郑景山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伟均偿还借款本息19012.1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本金17000元,利息2012.16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永繁、郑景山对被告郑伟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9.25)复印件1份;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复印件1份;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9.6)复印件1份。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与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伟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固定利率。被告王永繁、郑景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伟均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伟均未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为偿还旧贷中未清款项又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伟均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果场周转(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采取固定利率计息,执行年利率7.8%。被告郑伟均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王永繁、郑景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伟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核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郑伟均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012.16元,二项合计1901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郑伟均贷款17000元,被告郑伟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2012.1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郑伟均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12.16元,二项合计1901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7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被告王永繁、郑景山为被告郑伟均向原告旧贷(2010.9.6)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作为被告郑伟均向原告新贷(2014.9.25)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永繁、郑景山对被告郑伟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郑伟均、王永繁、郑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均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12.16元,二项合计19012.1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17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由被告郑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永繁、郑景山对被告郑伟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郑伟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