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告刘某3,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稳、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严玉蝉(已故)及刘运强(已故)夫妇因在生之年无生育能力,故收养原告为其养女,两被告为其养子。2007年11月10日刘运强逝世,2010年6月5日严玉蝉逝世,严玉蝉(已故)在离世前曾留下口头遗嘱,要求将其在东莞塘厦镇清湖头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根据严玉蝉(己故)的口头遗嘱达成关于遗产分割的书面协议书,被告自愿放弃严玉蝉在中国的一切物业与财产不论不动产或动产的继承权。同时,被告也承认了原告对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环市南路76号全栋房产的继承权。该协议由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以及判令位于东莞塘厦镇××头村(房产证号:东府集用(1995)第19002114602**号)房屋为原告所继承为谢。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东莞市××头村(房产证号:东府集用(1995)第19002114602**号)房屋为原告所继承;二、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2辩称,房子给刘某1,我没有意见。我放弃主张对房子的权利,同意由刘某1来继承案涉房屋。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刘某3辩称,我同意案涉房屋由刘某1继承。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一块住宅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1995)第190021146024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严玉蝉。严玉蝉已于2010年6月5日去世,刘运强已于2007年11月10日去世。刘某1举证了一份广东省惠阳县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主要显示:刘运强、严玉蝉于1990年12月27日收养刘华容、叶友妹送养的女儿刘丽霞;刘丽霞的身份信息为: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惠阳县淡水镇桥背管理区刘屋村;等。刘某1为了证明其与被刘运强、严玉蝉收养的刘丽霞实际为同一人,举证了一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仅对刘某1自述的一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公证;此外,刘某1还举证了一份由惠州市惠阳区桥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1与刘丽霞系同一人,但该《证明》上未取得相应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另,刘运强、严玉蝉于1987年7月25日公证收养刘某2,于1994年12月28日公证收养刘某3。2010年7月14日,刘某1分别与刘某3、刘某2签订两份《协议书》,刘某3、刘某2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严玉蝉位于东莞市清湖头西路76号房屋等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意由刘某1一人继承。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刘某1未能举证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与刘丽霞系同一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刘运强、严玉蝉除了收养刘丽霞、刘某2、刘某3外并无其他亲生子女或养子女,未能举证证明刘运强、严玉蝉的父母等人现已过世。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公证书》、《声明书》、《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收养手续档案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所涉遗产为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不动产,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刘某1于2010年7月14日分别与刘某3、刘某2签订两份《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系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三人而言,合法有效,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应依约履行。但这两份《协议书》对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必然等于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就由刘某1一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刘某1继承案涉土地及房屋,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刘某1系刘运强、严玉蝉的子女,具体来讲,刘某1需举证证明其与刘运强、严玉蝉收养的刘丽霞系同一人;二、除了刘丽霞、刘某2、刘某3外,刘运强、严玉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第一个条件。刘某1举证的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仅对刘某1自述的一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内容为刘某1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刘某1举证的由惠州市惠阳区桥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1与刘丽霞系同一人,但该《证明》上未取得相应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因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对公民身份及亲属关系作为认定,故惠州市惠阳区桥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1未能举证其就是刘运强、严玉蝉收养的刘丽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二个条件。刘某1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刘运强、严玉蝉除了收养刘丽霞、刘某2、刘某3外并无其他亲生子女或养子女,也未能举证证明刘运强、严玉蝉的父母等人现已过世,刘某1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上,刘某1未能举证证实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据现有证据,尚未满足刘某1继承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条件,故对刘某1要求判令案涉土地及房屋归起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某1作为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仅对刘某1、刘某2具有约束力;二、确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仅对刘某1、刘某3具有约束力;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