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屈捷与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捷,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561号原告屈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北桥村。法定代表人孙邦发。原告屈捷与被告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捷之委托代理人杨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粉煤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对交易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计算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任意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的粉煤灰价值人民币2264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6424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完毕。现清偿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清偿所欠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与自2015年5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56424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166424元,并给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31日以来产生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已于庭外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请求在诉讼请求中对此款项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证据二、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42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清偿。被告明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屈捷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明宇公司向乙方屈捷购买粉煤灰。合同对单价、交货、计量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按规定付款,逾期付款按付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协商未果,提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判。2015年5月4日,被告明宇公司向原告屈捷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屈捷累计向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的粉煤灰价值人民币226424元并已按要求开具全部发票。现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000元,尚欠屈捷的粉煤灰货款共计人民币156424元整,此款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完毕。”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欠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明宇公司与原告屈捷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向买受人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明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屈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44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欠付货款自2015年5月31日以来产生逾期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以付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还款说明的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的货款总额为156424元,则被告按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给付原告违约金15642.4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给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屈捷货款人民币154424元及违约金15642.4元。二、驳回原告屈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814元,由被告江苏明宇粉煤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8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