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秀珍与刘立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珍,刘立刚,刘振亮,李凤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448号原告胡秀珍,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刚。被告刘振亮,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凤珍,住北京市通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秀珍与被告刘立刚、刘振亮、李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珍及其委��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刘立刚、刘振亮、李凤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秀珍诉称:被告刘振亮、李凤珍是刘立刚的父母,我与刘立刚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我和被告共同出资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152号院新建二层楼房,一部分用于自住,一部分用于出租。2015年7月29日,我和被告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我和被告就诉争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152号两层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刚、刘振亮、李凤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诉争的152号院内没有进行过房屋翻建或者添建。如果原告陈述的是要求分割152号院内二层楼房,诉争房屋是2011年9月���左右由被告刘振亮、李凤珍夫妻出资进行翻建,原告胡秀珍与刘立刚未进行出资,不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主张房屋的相关权益。经审理查明:刘振亮和李凤珍是夫妻关系,刘立刚系二人之子,胡秀珍和刘立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152号院(以下简称152号院)原是两处相邻宅基地,其中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通集建(93马)字第6-0114号,登记使用权人为陈勇,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通集建(93马)字第6-0115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振亮。1994年10月19日,刘振亮与陈勇签订《买卖文书》,约定陈勇将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通集建(93马)字第6-0114号所对应的房屋卖给刘振亮。1999年,刘振亮经政府批准,将两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建,合并为一处院落,即152号院,翻建后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约两三年之后,又新建倒座房,并将东西厢房和倒座房用于出租收益。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结婚后自己一直和三被告共同居住在152号院内,2010年8月,其和三被告共同在院里盖了两层楼房,共计花费20余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整个家庭共同的积蓄,剩余15万元均是借款,后使用房屋租金偿还完毕,据此,胡秀珍认为二层楼房中应有自己的份额。三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三被告称二层楼房是刘振亮和李凤珍夫妇于2011年9月翻建的,拆除了原有的东西厢房和倒座房,盖二层楼房共计花费24万余元,其中刘振亮夫妇花费存款9万余元,除此之外,二人还分别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向尹某某借款6万元、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后用房屋租金偿还完毕,原告和刘立刚并未出资。关于原告所称的盖二层楼房时使用家庭共有���蓄10万元的说法,原告称其虽没有就盖房单独出资,但之前逢年过节时经常不定期的给刘振亮夫妇交钱,故建房时刘振亮夫妇支出的10万元应属全家人的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1376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买卖协议、农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2号院内翻建而成的二层楼房是刘振亮夫妇的财产还是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取得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152号院的二层楼房系使用了一部分家庭共有积蓄加上借款翻建而成,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并未就建房单独出资,只是逢年过节时不定期向刘振亮夫妇交钱,本院认为,这种不定期的交钱应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能构成据此主张房屋权益的依据。三被告陈述盖房的资金来源为刘振亮夫妇的借款以及二人平时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虽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152号院内两层楼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秀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