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俊杰与黄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杰,黄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石俊杰。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昆鹏。原告石俊杰诉被告黄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俊杰诉称,自2015年3月起,被告黄昆鹏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石俊杰借款人民币44050元,被告黄昆鹏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石俊杰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原告石俊杰多次向被告黄昆鹏索要,被告黄昆鹏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石俊杰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昆鹏偿还原告石俊杰借款人民币44050元;2、判令被告黄昆鹏偿还原告石俊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昆鹏承担。被告黄昆鹏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俊杰与被告黄昆鹏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2月起,被告黄昆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石俊杰借款,原告石俊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黄昆鹏汇款人民币45700元。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黄昆鹏向原告石俊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石俊杰人民币肆万肆仟零伍拾元(44050)”,由被告黄昆鹏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之后,由于被告黄昆鹏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石俊杰经多次催要未果,且无法找到被告黄昆鹏的下落,故原告石俊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石俊杰的陈述、欠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俊杰向被告黄昆鹏出借人民币4405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昆鹏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被告黄昆鹏应在原告石俊杰催要后及时归还该借款。因被告黄昆鹏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石俊杰要求被告黄昆鹏偿还借款人民币4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利率,故被告黄昆鹏应从原告石俊杰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以人民币44050元为基数向原告石俊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昆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俊杰偿还借款人民币44050元,并以人民币44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石俊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昆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0元由被告黄昆鹏负担(被告黄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