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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415号原告李坤,女,于1987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学军,男,于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坤与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6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贷合同1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6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如期履行偿还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市委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