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晓强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晓强,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住定西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和,区长。委托代理人岳彪,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李晓强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根据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1998年10月9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原告住宅与310国道相距约800米,被告涉嫌违法拆迁,将原告房屋强行拆迁,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出售,得利1080万元,另建门面160间、彩钢门面房170间收取租金。永定村民多次上访,政府称东关市场与永定村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37万元或赔偿商品房130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日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结果公示、1998年10月21日催迁通知、1999年3月12日拆迁通告。被告安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是答辩人向原城关乡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174户农户占用耕地修建住宅,该批复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定区(原定西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向原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同意以下174户农户占用土地32985平方米,其中耕地28711平方米,空闲地4274平方米修建住宅。”1998年10月21日发出《催迁通知》,1999年3月12日发出《拆迁通告》,后将原告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于1999年被拆除,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赟审 判 员 杨江龙代理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蕾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