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5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董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裁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及户口本一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双方无异议,但涉及物权的确认,故本院对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共同生活已有十一余载,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说明被告非常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本院希望原告对离婚事宜持审慎态度,多一份包容、理解,给对方一次机会,也是给自己寻找一份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