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李建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李建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32号原告张立强,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红,务农。原告张立强诉被告李建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强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潭村岗太阳能发电站建筑的涂料工程,截止到2014年9月上旬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只断续给付原告7200元工程款,尚欠1208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近来索性不接电话,恶意躲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2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李建红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张利强太阳能涂料工程款19280元,已付7200元,合计欠款12080元整壹万贰仟零捌拾元整,2015年2月17日李建红”。被告李建红辩称,原告所说2014年9月上旬竣工不符合事实,我给原告打欠条时工程还没有验收,我先给原告垫付了7200元,余款打了欠条,结果原告干活不符合标准,违反操作规程,刷的腻子粉也不均匀,根本无法验收。虽然我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没有结算,目的就是怕原告干的活无法交差,现在活还没有干完,我不认可已经竣工验收了,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漆和腻子粉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原料合格。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干的活不合格。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建红承揽了潭村岗太阳能发电站的某些劳务活,2014年李建红将部分建���的涂料活转包给原告。干活期间李建红支付原告7200元,2015年2月17日李建红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欠原告涂料工程款120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红将太阳能发电站的部分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立强施工,欠原告工程款1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付。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款证明的法律后果。又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书面约定工程量、报酬、质量标准等详细情况,被告现在的答辩理由无法推翻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活没有干完、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应再支付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强涂料工程款1208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