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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与朱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朱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第3729号原告郑×。被告朱一×。原告郑××诉被告朱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二×。婚后双方常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被告因借高利贷不还,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存款5万元;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津D×××××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婚姻损害赔偿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二×,现朱二×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父母、哥哥、嫂子在河北省青县开办工厂,因经营不善欠债,厂房被查封;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外躲债很少与原告联系;2016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汇来400元钱给孩子买衣服,但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5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根据原告所述表明被告也希望维持婚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