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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会石与亓连昌、莱芜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石,亓连昌,莱芜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会石。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亓连昌。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粮油市场西门。法定代表人:宋炳坤,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代表人:杨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会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会石于2016年4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会石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会石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上诉人李会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李逢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