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符献峰与邢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献峰,邢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符献峰,洛阳东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符献峰诉被告邢玉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符献峰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献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献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元,由原告符献峰承担。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