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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钟莆德、钟青云等与曾昭平、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平,钟莆德,钟青云,李伏德,李招秀,杨保中,钟细华,杨塘证,杨志平,杨建才,钟裕梅,钟淑娇,刘梅娇,杨建清,杨志坤,杨祥光,杨志塘,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平,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恒福庄园**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65********。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莆德,女,193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青云,女,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伏德,女,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招秀,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中,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细华,女,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塘证,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才,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裕梅,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娇,女,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娇,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清,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坤,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光,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6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塘,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源头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56********。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负责人杨建琪,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曾昭平因与被上诉人钟莆德等十六人、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原村小组组长、会计(杨于仁、杨志教、杨建忠、杨元忠)等四人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与曾昭平签订了一份《承租荒地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租金为前5年每亩每年30元,之后视物价商定;承包面积共计41亩(其中钟莆德等人合计占20.75亩)等。合同签订后,小组会计隐瞒了《承租荒地合同》之内容,仅通知钟莆德等人及其他村民领取5年租金(按合同每年每亩30元),钟莆德等人及村民以为曾昭平承租水田期限为五年,遂签字领取了五年的租金。曾昭平承租上述水田后,水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直至2014年11月,曾昭平派人推平田埂挖坑准备种植茶树,钟莆德等人发现后提出异议,并要求施工人员立即停止动工,双方人员发生冲突后未果,曾昭平于2015年1月开始在水田中种植茶树。钟莆德等人以对《承租荒地合同》不知情为由,在阻止曾昭平在水田种植茶树未果后,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的《承租荒地合同》并无经过上述法定程序,亦无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大多数村民签字确认,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钟莆德等人与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其他村民同意将水田承租给曾昭平五年,并签字领取了租金,该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业已成立生效。但曾昭平在2014年11月将水田田埂推平,开始种植茶树,破坏了原有水田性质,于双方合同目的不一,钟莆德等人认为在合同未特别约定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土地原有使用性质继续种植水稻,而非茶树,双方因此产生重大误解,具有可撤销性,钟莆德等人此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至起诉日,钟莆德等人尚应按照各自面积返回曾昭平多付15个月的租金共计778.13元(30元/亩/年×15月),曾昭平作为承包方应当将已破坏水田恢复原状。曾昭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与曾昭平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承租荒地合同》自始无效;二、撤销钟莆德等人与曾昭平口头约定的五年水田承包协议,钟莆德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曾昭平剩余租金778.13元,曾昭平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已破坏的所属钟莆德等人的水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622元,由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曾昭平各承担一半。曾昭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钟莆德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已将土地发包给个人承包,涉及的是村民的个人利益,不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另本案所涉《承租荒地合同》涉及37户村民承包地,本案只有16位村民起诉,一审判决整个合同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损害了其他村民同意出租的权益。2、钟莆德等人领取租金的行为表明其对《承租荒地合同》效力的追认,该合同有效。3、签订《承租荒地合同》时,钟莆德等人的承包地均为荒地,且合同约定对荒地开发利用,开发利用当然不限于种植水稻,种植茶树亦是对荒地的有效利用,该合同有效。钟莆德等人答辩称: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擅自将村民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合同当然无效。村民领取租金时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承租荒地合同》,不存在追认的问题,村干部在村民领取租金时只是告知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村民对于土地发包的口头协议存在误解,一审对口头协议予以撤销正确。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答辩称:曾昭平可以种植水稻,但不能栽种茶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承租荒地合同》涉及钟莆德等人承包地的内容是否有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未经钟莆德等人同意,将钟莆德等人的承包地发包给曾昭平开发利用,事后钟莆德等人亦不同意村小组的发包行为,故本案所涉的《承租荒地合同》涉及钟莆德等人承包地的内容无效。钟莆德等人与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其他村民同意将水田出租给曾昭平五年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并签字领取了租金,该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业已成立生效,但曾昭平在2014年11月将水田田埂推平,开始种植茶树,准备发展林业生产,破坏了原有水田性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曾昭平根本性违反了合同约定,钟莆德等人与曾昭平订立的五年水田承包口头协议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与曾昭平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承租荒地合同》涉及钟莆德等人承包地的内容无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合计1324元,由泰和县南溪镇源头村四组负担331元,曾昭平负担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