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影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748号原告:张影俊(张颍俊),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负责人:李春玲,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影俊(张颍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俊(张颍俊)诉称:原告父亲张党原系中国人民银行颍上县支行南照营业所员工,在上班期间下落不明。2008年9月4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张党死亡。2010年,原告向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4日,仲裁委下发了颍劳仲案字【201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之父张党依法宣告死亡后,其善后处理工作由第二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负责;二、第二被申请人按照本系统有关规定,补发给申请人之父张党依法宣告死亡后其遗属应享有的一次性困难补助金(抚恤金);鉴于张党失踪多年,本人未有工资数额,其补发的标准按第二被申请人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发。”该裁决生效后,在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告履行了该裁决的第二项义务,第一项义务始终未履行,原告多次上访,至2016年元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让原告申请恢复执行该裁决书。2016年1月6日,原告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颍上县人民法院告知该裁决书第一项无具体数额,无法执行。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颍上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认定张党为工亡,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下发了颍劳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多年来一直未放弃权利,多次上访、立案,因为原仲裁规定不明,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颍劳仲案字【2010】0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执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所依据的事实,业经本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处理,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予原告张颍俊(张影俊)经济帮助20000元;二、张颍俊(张影俊)父亲张党的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为此永无纠缠。”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在已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影俊(张颍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张影俊(张颍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代理审判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