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辛晨诉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晨,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492号原告辛晨,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华涛,总经理。被告于华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纪敏,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于杰,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于华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于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烟台市芝罘区。(同时代理以上六被告)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香,总经理。被告纪风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纪风奎,总经理。原告辛晨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述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我出借给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共计1000万元,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土地为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应我的要求,2016年1月9日及1月28日,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被告于华忠、纪敏及其他被告于华涛、纪风奎、于杰、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最晚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出借人不少于600万元,但至期上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因生产经营恶化已无还款能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偿还;被告赔偿我律师费36万元;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5万元。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借款一事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二份内容相同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分……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抵押保证(具体抵押明细见附件);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有被告于华涛的签字,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并有王桂香的签字,“丙方”处同时盖有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汇款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的义务,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二、2016年1月9日,被告于华涛、纪风奎、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于华忠、纪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50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保证还款,担保人自愿以公司及个人的全部资产为于华忠、纪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应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出借人人民币不少于1000万元。否则任凭出借人处置。”被告于华忠、纪敏在担保函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纪敏同时在自己名字上按指印,被告于华涛、纪风奎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三、2016年1月28日,被告于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于华忠、纪敏向辛晨、刘腾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50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保证还款,担保人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为于华忠、纪敏(父、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应出借人要求,担保人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出借人人民币不少于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否则任凭出借人处置。”被告于杰在担保函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四、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36万元。五、2016年2月3日,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上述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率作出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丙方(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视为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风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华忠、纪敏亦系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华忠、纪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风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晨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0元、律师费360000元合计410000元。四、被告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辛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410000元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0元减半收取42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30元,由被告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华忠、纪敏、莱阳市天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杰、于华涛、烟台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风奎、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述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