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玉良与姚荣建、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姚荣建,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原告刘玉良。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荣建。被告李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良诉被告姚荣建、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建、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良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00分许,姚荣建驾驶车牌号为鲁B***70的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189公里950米时,超车变更车道时打方向过急撞到中央护栏上,然后车辆旋转,致使随后驶来的刘玉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87号货车躲避不及,翻车后于之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姚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玉良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268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姚荣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该保险公司分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00分许,姚荣建驾驶车牌号为鲁B***70的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189公里950米时,超车变更车道时打方向过急撞到中央护栏上,然后车辆旋转,致使随后驶来的刘玉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87号货车躲避不及,翻车后于之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姚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良无责任。原告刘玉良系鲁Q***87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文系鲁B***70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姚荣建与被告李文系雇佣关系,姚荣建有驾驶资格。鲁B***70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8985元(提供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拆检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份)。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98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拆检费2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玉良与被告姚荣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姚荣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系自行委托鉴定时所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985元。因被告荣建驾驶车牌号为鲁B***70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姚荣建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698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69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良车损1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姚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