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边国理与高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江、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及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760000元及3000000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陆续归还借款及利息350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与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4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与利息都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非简单借贷关系,我方现在都不认识边某某,我方是与案外人罗雪有合同关系,高某某系新疆北屯油脂化工的负责人,罗雪是负责在北京市场销售菜籽油的。罗雪找到边某某给我方打款,款项的性质是货款的担保金,第一笔款项我们确实收到边某某打的3000000元。在2011年合作期间到2012年,罗雪的钱是付清的,所以我们把这3000000还给了边某某。和罗雪的合作在2014年6月终结,经结算,罗雪尚欠我方货款2700000元,到2012年10月底,边某某给我方打款2240000元作为担保金,就是形成第二张条子的时间。2013年底,当时给边某某归还担保金500000元,因此罗雪在我们这儿的担保金剩余1750000元,因不足货款,我们不予给付。由于后期终止了合作,罗雪尚欠我们的货款不足用担保金抵付,所以对于剩余的不予归还,且原告方以借贷关系起诉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高某某()借边某某()现金叁佰柒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剩余的760000元是利息,3000000元本金已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时间十月一日起”。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是2240000元,剩余的760000元是利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打卡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24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认可被告高某某已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因此还须归还的本金为22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760000元,该约定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0元(3000000元×24%=720000元),超出的利息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22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760000元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480000元(720000元+7600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5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80000元(1480000元-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224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边某某利息98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326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3220000元,占诉讼标的98.77%。案件受理费32880元(原告已预交38294.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98.77%即32475.58元,原告边某某负担1.23%即404.42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41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上述被告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边某某的款项共计3252515.5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边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东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