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何小迪、潘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何小迪,潘凤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覃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小迪。被告:潘凤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何小迪、潘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科、陈洁瑶,被告何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b字邕行民族支行2012年0104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何小迪、被告潘凤金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f栋3单元301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得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505**号)。被告何小迪与被告潘凤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150,000.00元的借款凭证。但被告至2015年7月22日止,已经连续15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b:b字邕行民族支行2012年010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何小迪、被告潘凤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506.04元,应收利息10519.52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09025.56元;3、被告何小迪、被告潘凤金赔偿原告律师费5406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何小迪、被告潘凤金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f栋3单元301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114431.56元。被告何小迪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愿意积极还款,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潘凤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小迪(借款人、××)、潘凤金(××)签订编号为b:b字邕行民族支行2012年010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何小迪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置购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5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f栋3单元301号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何小迪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当期执行年利率为8.28%,逾期年利率为10.764%,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被告何小迪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已连续15期(即15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8506.04元,利息(含罚息)10519.52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406元。另查明,被告何小迪与潘凤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何小迪、潘凤金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民族支行2012年010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小迪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何小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何小迪已连续15期(即15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8506.04元,利息(含罚息)10519.52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何小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06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何小迪赔偿给原告。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小迪与潘凤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凤金对被告何小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小迪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f栋3单元301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何小迪、潘凤金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民族支行2012年010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何小迪、潘凤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本金98506.04元;三、被告何小迪、潘凤金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22日止利息、罚息共计10519.52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9850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何小迪、潘凤金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律师代理费540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对权属被告何小迪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f栋3单元301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何小迪、潘凤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