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0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钟浩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驰。被告:王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在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合格的应收账款后,可以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应按原告要求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等资料,待原告审批后发放保理融资借款;保理融资金额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额度;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融资的,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融资年利率的150%,自应还本付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王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驰对前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保理融资人民币40万元,保理融资利率为年利率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原告审批该申请后于2015年1月5日将人民币40万元的融资款项发放给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其中,因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需按融资标的缴纳保理费而扣除保理费人民币12000元整)。之后,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了前期借款本息,但此后并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340012.87元;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融资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7083.61元,逾期利息为3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40012.87元及年利率25%的150%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621元;判令被告王驰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D-1218),主要内容:乙方支付甲方“主基板加工费”600000元;交货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付款方式为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的第180天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合同中所提供的账户;甲方户名: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平安银行公明支行,账号:11×××01。原告是2014年4月16日经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由香港天地数码(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国际贸易保理,国内贸易保理业务。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SZ-BL-760167-700),双方约定: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与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D-1218)应收账款600000元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服务;有追诉权的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买方/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暗保理是指一定期限内,乙方或甲方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甲方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保理融资额度为40万元一次性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每笔融资利息为年利率25%,每笔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乙方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融资利率的150%;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Z-BL-BZ-760167-700),双方约定:被告王驰愿为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SZ-BL-760167-700)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内向债务人提供保理融资金额之和(具体详见主合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862491000226172397),内容:出让人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将与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D-1218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6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扣除保理费12000元后向被告深圳市驰聘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划付388000元。原告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驰还款38017.69元,3月16日还款38017.69元,此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驰还款13000元,5月14日还款3000元,此后未再还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货款的通知》,要求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D-1218)的货款。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无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D-1218)的约定向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划付款项。原告提供《委托律师民事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14621元、《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621元。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同意转让应收货款的形式,向原告融资借款,符合保理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有权依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并收取利息。原告行权后,深圳市惠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无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D-1218)约定划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支付保理融资款时预扣保理费,保理费与利息综合计算超过法院允许的范围,所扣减的款项冲抵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驰已清偿的92035.38元予以扣减)。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621元。三、被告王驰对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由被告深圳市驰骋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王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