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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霍邱县城西湖农业开发公司与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霍邱县城西湖农业开发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都国际大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涂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法定代表人:刘进友,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闵长海,该委员会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城西湖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军台子。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培先,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霍邱县城西湖农业开发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闵长海、杨登贵,被上诉人霍邱县城西湖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先、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0元,减半收取18870元,由上诉人霍邱县三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王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