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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薛白璐诉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白璐,温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29号原告薛白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静莉,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温明,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白璐与被告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薛白璐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白×,被告温明之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薛白璐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温明之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白璐诉称,被告温明系××分公司职工,2007年3月24日被告因取得××公司在××区集资建房的资格后放弃购房,故原告方通过中间人范×的介绍,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上午将25000元交付被告,并于同日下午选定了坐落于××室的一套住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单价为186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164472元,房款的交纳方式为:由原告首付54472元(已交纳),余额110000元以贷款方式交纳,至此于同年6月1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钥匙后经装修于9月入住至今。期间:在交纳该房贷一事上,由于售房单位自身原因一直未收取剩余房款,直至2015年下半年方通知住户交纳房款余额并办理产权手续,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致使该房余额一直无法交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居住九年之久,现被告提出反悔不履行双方协议内容,于法于理无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公司完成交纳购房余额款项的前置程序;2、要求被告在完成原告第一项诉求后,及时配合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3、因被告不配合原告交纳房屋余额而导致的违约金罚款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明辩称,我们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因为××公司是针对××公司内部职工,有条件的分配房屋,现在原告不符合条件,因此房屋的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针对本单位职工,房屋交易是否有效需单位同意,我们认为应该无效,无效只是返还。房屋是基于夫妻的婚姻状况,在转让房屋的时候妻子不知情,因此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明(认购人简称乙方)于2007年3月24日与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简称甲方)签订××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认购的住房为甲方依据北京市房改办的批复[(2005)京房改办字第××号]组织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以下简称××号房)。该房为甲方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该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86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64472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24日原告薛白璐与被告温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2007年3月24日由范×介绍,温明将××住宅转让给薛白璐,双方协议如下:一、2007年3月24日选号当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二、薛白璐于当日交付温明房屋转让费二万五千元整;三、薛白璐每月必须将贷款数额按时交付温明;四、五年后房屋过户时,温明及时协助薛白璐办理相关手续;五、双方自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的一切原始损失(如:房屋价格、装修价格)。签订协议当天,原告薛白璐给付被告温明房号钱25000元。2007年6月原告薛白璐以被告温明的名义向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4472元,余款110000元由原告薛白璐母亲白×于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温明名义交纳。自2007年6月19日原告薛白璐进入××号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被告温明尚未与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温明已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区集资建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购房发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所涉××号房屋,虽为经济适用住房,且有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期限限制,但该房屋原集资建房协议书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原、被告又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五年后房屋过户时,温明及时协助薛白璐办理相关手续,故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号房屋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该房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明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薛白璐与被告温明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薛白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温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