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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中国银行西岗支行)诉被告琚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琚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0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负责人于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智林,男,1969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9********,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洛阳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中国银行西岗支行)诉被告琚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西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个抵字06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房屋(权证号为中私有20121067**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856.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为22631.49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合同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3247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琚智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抵字第06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个抵字第06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琚智林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琚智林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中私有)13008519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琚智林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琚智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琚智林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琚智林自2015年4月2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琚智林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共计298378.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为22631.49元)。再查,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给付律师费13247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琚智林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琚智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琚智林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本息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298378.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为22631.49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标准计算);二、被告琚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律师费13247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宪卫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琚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文诗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