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xx与倪x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倪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688号原告韩xx,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倪xx,女,1963年1月11日生,彝族,居民。原告韩xx诉被告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被告倪xx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置存。该款原告多年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x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所欠原告的1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买麦子所欠货款,被告总计欠原告60550元,都是向原告买麦子的货款,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倪xx向原告韩xx购买小麦。在15000kg和25000kg小麦交易前,被告倪xx尚欠原告韩xx小麦货款10000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倪xx向原告韩xx出具欠付15000kg和25000kg小麦货款50550元的欠条时,将此前尚欠的10000元小麦货款合并写入欠条。后因10000元货款未支付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倪xx向原告韩xx购买小麦,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韩xx主张被告倪xx欠其借款10000元,经审查为货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倪xx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