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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德益与谢玉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益,谢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12号原告张德益,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兰,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益与被告谢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谢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况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益诉称,被告谢玉兰系原告张德益前夫之妻。2015年12月19日20许,原告与刘××在丰都县高家镇广场跳交谊舞中,被告谢玉兰突然抓住原告头发,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左眼皮、左耳位置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入住丰都县高镇卫生院治疗2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918.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玉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93.8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718.80元。被告谢玉兰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挑衅所致,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抓扯,后被在旁的其他群众劝开,被告的损伤超过原告。原告住院花去2000多元医疗费的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德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德益(经常居住地丰都县高家镇)与其夫陈某离婚后,陈某与谢玉兰登记结婚,张德益对谢玉兰心情不悦。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张德益与刘××(女)在丰都县高家镇广场跳交谊舞时,张德益一个转圈的舞蹈动作甩动了自己的头发打到了谢玉兰(正与付××跳交谊舞)的手上,谢玉兰即用右手抓住张德益左侧的头发,张德益也马上抓扯谢玉兰的头发,双方相互抓扯,后被在旁群众劝止,张德益被谢玉兰抓扯掉一小纂头发。丰都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查明前述事实,经鉴定为轻微伤,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谢玉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给予张德益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已执行)。张德益受伤后,即租车前往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耳、左面部、右手)。经CT检查结论为:1、头颅CT平扫未见显异常;2、请结合临床随访。花去租车费300元、医疗检查费348元。同月20日16时,张德益入住丰都县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为:…头颅无畸形,左侧头皮可见散在出血点,部分头发缺失,头皮肿胀,压痛明显,无活动性出血…,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行抗炎止痛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570.80元。住院期间,其男朋友冉某对张德益进行照顾。后张德益索赔未果,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谢玉兰赔偿其损失13718.80元。上述事实,有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调查材料、丰公(高镇)决字[2016]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公(高镇)决字[2016]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材料及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丰都县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德益人身损害系被告谢玉兰侵权行为所致,被告谢玉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德益因婚姻之事对被告谢玉兰心存不悦,在高家镇广场跳交谊舞中,其转圈的舞蹈动作甩动自己的头发打到了被告谢玉兰手上,是引发该侵权纠纷的原因,原告张德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玉兰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原因、经过和结果,酌定减轻被告谢玉兰赔偿责任的40%为宜,即原告张德益的合理损失中由被告谢玉兰赔偿60%。对原告张德益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2918.80元。原告张德益请求赔偿医疗费2918.80元,被告谢玉兰认为其扩大医疗后果,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益受伤后即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高家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918.80元(348元+2570.80元)票据真实,支付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谢玉兰辩称其扩大医疗后果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张德益请求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000元。原告张德益请求赔付误工费2000元(25天×80元/天),原告张德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高家镇,其请求赔付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0元。原告张德益认为其男朋友系木工制模工,其受伤后由其护理照顾25天按26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赔付护理费6500元。被告谢玉兰认为其受伤程度不需要护理,不应赔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益受伤后经医疗单位检查系“轻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耳、左面部、右手)”,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护理,确无护理必须之情形,(原告张德益之男友对其进行照顾亦是因为朋友之感情)。被告谢玉兰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0元。原告张德益请求支付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被告谢玉兰认为无医嘱载明该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益病历中确无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不应计赔营养费。6、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德益请求赔付交通费300元。被告谢玉兰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益受伤后系晚上时段租车前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系治疗必须,支付的交通费用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德益伤后损失共计为6718.80元(2918.80元+1500元+2000元+300元),被告谢玉兰应赔偿4031.28元(6718.80元×60%)。原告张德益自行承担元2687.52元(6718.8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益医疗费等损失4031.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德益负担28元,由被告谢玉兰负担42元(已由原告张德益垫付,被告谢玉兰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