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陶红、陶俊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陶红,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公路村南后街1号。法定代表人陶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红、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红、陶俊系姐妹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物资公司因资金需要向陶红、陶俊借款。2013年12月17日,陶红向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借款13万元,2014年1月1日,陶红向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借款4万元,2014年1月20日,陶俊向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借款15万元。在上述借款交付时,物资公司回收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7日,物资公司向陶红、陶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红、陶俊贰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并注明按月息12‰计息,物资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陶希明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记载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得借款的事实。本案中,陶红、陶俊持有物资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有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希明的签字。此外,物资公司与物资公司回收站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办公地点相同,陶红、陶俊也提供了其向物资公司的关联企业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陶红、陶俊的证据能够证明物资公司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物资公司拖欠陶红、陶俊的借款不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物资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按月息12‰计息,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陶红、陶俊主张从物资公司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红、陶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2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标准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物资公司负担。上诉人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陶红、陶俊的借款没有直接给付物资公司,而是由物资公司回收站出具的收条,一审认定向物资回收站的交付视为对物资公司的交付无法律依据;2、证人陆某证言系孤证,其陈述款项去向不明;3、一审起诉时,物资公司回收站也是被告,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表述,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陶红、陶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红、陶俊答辩称:1、一审中其已经提供证人证明,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回收站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且资产混同,物资公司事后出具借据确认了借贷关系;2、一审程序合法,其撤回对物资公司回收站的起诉,判决书已经予以记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三张收款收据均由陆某制单,陆某作为证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同时做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回收站的现金会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物资公司是否应当向陶红、陶俊偿还3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陶红、陶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物资公司回收站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且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记载,故本院对物资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物资公司应当向陶红、陶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陶红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日合计向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17万元,陶俊于2014年1月20日向物资公司回收站交付15万元,而物资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陶红、陶俊出具32万元的借条,因前后借款金额相互吻合,物资公司与物资公司回收站法定代表人均系陶希明,且与证人陆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表明物资公司自愿为物资公司回收站承担对陶红、陶俊的32万元债务并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物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