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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419号原告:丛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伊滕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丛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超,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婚生一女滕某甲。婚后,被告终日迷恋网络,对家庭及子女疏于照顾,致双方无法维系也无法培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御兰庭1栋11-6号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女有我抚养,案涉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婚生一女滕某甲。现原告以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次离婚诉讼,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情形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的实际,如果双方能够从保持家庭稳定对促进每位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对提高每位家庭成员的学习和生活品质等方面所带来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考虑,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取长补短,共同维系得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李 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