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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于得江与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得江,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陈彦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得江。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雨,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法定代表人于永飞,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彦军。上诉人于得江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奇村委会”)、陈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于得江与三奇村委会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2年。1997年于得江承包三奇村委会的马连滩土地2.15亩由陈彦军耕种至今。2015年阳煤集团将马连滩的2.15亩土地租赁到2027年,给予陈彦军补偿款61851.2元(补偿款按2.15亩每亩28768元共计61851.2元)。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陈彦军所得到的补偿款61851.2元是否应返还于得江?针对争议焦点,于得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于得江与三奇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得江对承包土地有自主经营权及农村土地承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及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一份,证明于得江是本案诉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于得江对该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三奇村委会对于得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无异议,但是认为现在村里账上写的是转让给陈怀喜;对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无异议,因为这次土地确权的精神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性质不变、原户主不变、年限不变登记在谁名下就给谁,村委会开会也是这种精神。陈彦军对于得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有异议,马连滩2.15亩不确切,因为上面所写地归该父亲,该父亲没有归还的权利。1997年于得江把土地转让给该,但是地还是于得江耕种,1998年该才开始对这块地耕种,从1997年开始所有摊派都是由该出,因为该父亲不是三奇村村民没有耕种地的权利,该才是三奇村的村民才有耕种的权利;对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有异议,1997年该与于得江是协商好由该耕种,后是一起亲自去大队变更的承包后上报农经站确认土地纳税人及面积。现在村里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强行把土地确权给于得江,该不同意。陈彦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2005年土地摊派结算单17张,证明2005年之前农业税和三提五统都是该交纳的;2、信用社的存折一本,证明2006年国家的粮食直补款都是补偿给该的;3、李阳镇财政所通知单二张,证明通知该领取粮食和生产资料直补款;4、山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一张,证明承包土地面积及交纳税的情况。于得江对陈彦军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该所有的书面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诉争的马连滩2.15亩土地的关系;对存折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负担监督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种地、收粮、交税粮食补助款均属正常,但是种地人不等于就是承包经营者,更不能完全享有承包经营者的所有利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该补偿款。因为当时于得江孩子小,只是让陈彦军种地,现在陈彦军把地就给买了,当时于得江是给陈彦军的父亲,后陈彦军父亲走了后就由陈彦军耕种。三奇村委会对陈彦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另查明,1995年第三人陈彦军迁去三奇村,1995年在三奇村没有承包地。1997年耕种于得江承包三奇村马连滩2.15亩地,没有耕种其他土地;于得江与第三人陈彦军协商把诉争土地给第三人陈彦军耕种并于得江与陈彦军一起到村委将第三人耕种土地一事登记在承包登记表中。原审认为,1995年,于得江与三奇村委会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2年。1997年于得江与陈彦军协商将其承包三奇村委会的马连滩土地2.15亩交陈彦军耕种至今,并一起到村委进行了登记。2015年阳煤集团将马连滩的2.15亩土地租赁到2027年,给予陈彦军补偿款61851.2元(补偿款按2.15亩每亩28768元共计61851.2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转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于得江与第三人陈彦军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承包户,双方之间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流转后第三人陈彦军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而转租、出租、交他人代耕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陈彦军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土地面积2.15亩向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于得江对流转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发包方也是以第三人陈彦军为义务人,以变更后的计税面积向其催缴的,因此,原告于得江与第三人陈彦军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认定为转让。承包合同转让后,由受让人与发包方被告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被告将阳煤集团租赁马连滩的2.15亩补偿款61851.2元给予第三人陈彦军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851.2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为673元,由原告于得江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无根无据认定“于得江与陈彦军一起到村委将被上诉人陈彦军耕种土地一事登记在承包登记表中”,“双方之间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是完全错误的。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只是把土地让陈怀喜耕种,没有说过或出具任何放弃土地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和任何人去村委办过任何流转手续。如果有一丝瑕疵,如果村委认可流转,那么村里在本次土地确权时就不会将诉争承包地“硬归”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如村委所言,土地确权的精神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性质不变,原户主不变、年限不变,登记在谁名下就给谁,村委会开会也是这种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流转,发包方在本次土地确权时将该地“硬归”还与上诉人。三、陈彦军耕种期间,依法交纳各种费用和享有各种种地补贴,但不能据此认为陈彦军就享有该土地的一切权益。这和“租房者不能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一个道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于转包、出租和互换。转包和出租,转包方和出租方与原发包方的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转包方与出租方也不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虽有变化,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只不过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置换,并未丧失该权利。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转让必须经法定的程序,而不是可以主观被“认为”的。上诉人与村委并未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从法律规定上、从查明事实上诉争土地根本不存在转让。五、上诉人现在持有该土地的合法手续,却形同废纸,土地没了,补偿款飞了。为讨还公道,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求。被上诉人三奇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是,在三奇村委会地亩账上显示土地是于德江转让给陈怀喜,并在上面标注彦军,陈怀喜和彦军笔迹是两种不同颜色的笔,村里发放补偿款时村委该走的程序已经走了,该公示的已经公示,公示了几个月,达到无异议才把钱拨下去;在土地确权中,根据有关规定,补偿了款的土地不作为这次的确权的土地,故该土地没给任何一方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彦军的答辩意见是,1997年,村里有规定如果哪家土地不想种了,他就自己去找新的承包人,才能来大队把地退了,退地的时候把他的土地台账上的地注销,后面标注转让给谁,在受让方台账上填上写给谁,包括地的名字、产量、谁转让的,变更以后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放弃,由新的承包方享受大队的权利义务。到1998年结束后,村委就给陈彦军下任务书,交粮税款,农经办向陈彦军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陈彦军也履行了村里的合同义务;到2006年国家政策变动,种地实行补贴,一直由陈彦军享受;到2012年村委会喇叭广播阳煤集团要占有当时的土地,并且村委亲自到家里核对,核对以后将征地补偿方案公布数月,于2014年将补偿款转到陈彦军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得江与被上诉人陈彦军之间的土地流转形式是否属于转让,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属于哪一方。本案中,上诉人于得江与被上诉人陈彦军均为三奇村集体组织成员,均有权取得土地经营权。该讼争土地于1995年因于得江与三奇村委会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登记在上诉人于得江的名下,1997年上诉人于得江将该讼争土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陈彦军。从该土地流转的情形看,该土地是经过发包方同意转给陈彦军的,并在村委的《土地下放经营登记薄》上予以登记。在履行权利义务上,流转之后的十余年间,陈彦军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土地面积2.15亩向村委会履行义务,未向于得江履行过任何义务,而于得江对流转后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三奇村委会履行任何义务,发包方也是以陈彦军为义务人,以变更后的计税面积向其催交粮税款,一直持续到阳煤集团租赁土地之时,因陈彦军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土地转让取得该土地后,履行义务至今,可以认定于得江与陈彦军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为转让。转让后由陈彦军与发包方三奇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于得江与发包方三奇村委会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关于该土地因征收而发放土地补偿款,三奇村委会作为代表该村村民行使权利的组织,经过了相关议定程序并张榜公示后对土地补偿款予以发放,是按照民主决策方式和程序发放的,符合村民意思自治,未损害全体村民利益,具有一定效力。三奇村委会将阳煤集团租赁马连滩的2.15亩补偿款61851.2元给予陈彦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得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于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