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子超诉雷从伦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子超,雷从伦,罗尤聪,欧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5号原告夏子超,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从伦,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尤聪,系被告雷从伦之妻。被告罗尤聪,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欧再林,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罗尤聪,系被告欧再林之岳母。原告夏子超诉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欧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罗尤聪(也是被告雷从伦、欧再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子超诉称: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再林为其女婿。被告雷从伦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夏子超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欧再林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夏子超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雷从伦。借款初期被告雷从伦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9月后,被告雷从伦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欧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欧再林共同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与原告夏子超有两笔500000元的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雷从伦一共支付了利息是260000元。欠原告的钱该还,但现在被告经济状况困难,无力一次还清。虽然被告欧再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了,但钱是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使用,应由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归还,被告欧再林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按理不该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坚持,则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从伦、罗尤聪系夫妻关系。被告雷从伦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夏子超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欧再林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向原告夏子超借款“800000元”,但查明实际借款为500000元,超出的300000元为借款利息,一并记入《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第五条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2015年5月至10月每月付息2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归还本息108000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其向原告夏子超赔偿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还约定了在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不履行合同时被告欧再林愿意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夏子超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别将350000元和1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雷从伦账户。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前支付的利息,互不追索,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夏子超因本案聘请律师,向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子超与被告雷从伦、罗尤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记录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与期限,借款方应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夏子超有《借款合同》、双方的转款记录为据,其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其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夏子超要求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虽有利息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现原告夏子超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再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夏子超要求被告欧再林对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子超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韦从谋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夏子超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因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子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雷从伦、罗尤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子超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欧再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雷从伦、罗尤聪、欧再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