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孙国胜与庞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胜,庞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孙国胜。委托代理人孙宏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士平,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3208231972********,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道口村鲍庄组**号。原告孙国胜与被告庞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胜诉称,原、被告间曾有水泥砖业务往来,2012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8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39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士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生与被告庞士平素有买卖水泥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8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庞士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胜价款8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庞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