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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商晓华与张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勇,商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0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勇。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晓华。上诉人张盛勇因与被上诉人商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盛勇于2014年2月13日、3月8日、7月14日、8月2日、12月25日和2015年4月14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商晓华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000元、15000元、13600元(实际借款2000元),合计1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张盛勇将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未偿还。商晓华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商晓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张盛勇在案外人王者向处的债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盛勇向商晓华借款11.2万元,有张盛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经商晓华追要,张盛勇未予清偿。故商晓华请求判令张盛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张盛勇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136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元,其余部分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盛勇偿还商晓华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2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商晓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56元,由张盛勇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盛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收到起诉状及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15天答辩期,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及开庭过于仓促,才误以为只有承认双方约定利息才能查明13600借条内扣11600元本金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款应系偿还本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依法应予抵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3100元。被上诉人商晓华答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关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上诉人在一审认可案涉借款约定三分月息;3.除了本案借款,我与上诉人之间没其他的经济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盛勇于2015年11月20日在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盛勇当庭承认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再查明,上诉人张盛勇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1.36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0.2万元,利息结账1.16万元(以1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14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盛勇以借款人名义陆续向被上诉人商晓华出具1万元、2万元、5万元、1.5万元、1.5万元、1.36万元(实际借款0.2万元)借条六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上诉人商晓华已经履行11.2万元借款支付义务,上诉人张盛勇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到期债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经查,案涉六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口头约定3%月息,上诉人张盛勇抗辩一审庭审笔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盛勇主张将已经给付的利息能否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月1日前利息系按照月息3%结清,未超过年利率36%,且上诉人张盛勇无证据证明已结清2015年1月1日至4月14日利息,其主张亦与2015年4月14日1.36万元结账条的情况不相符,故上诉人张盛勇已经给付的利息在本案中不能冲抵本金。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向上诉人张盛勇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本案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另,上诉人张盛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商晓华享有相应的债权,故对其主张抵消案涉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张盛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