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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位风芹与山东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风芹,山东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风芹,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芃,台长。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位风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位风芹提交了电信通话详单,证明其提前一、二天与山东广播电视台联系。山东广播电视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位风芹主张的事实。位风芹提交了三页百度贴吧的网页副本,证明节目播出后对不特定群体产生影响,位风芹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山东广播电视台对此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山东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节目录像,位风芹认为不完整,有剪辑。另外,位风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因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山东广播电视台不予质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位风芹提交的电信通话详单,未证明受话方的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位风芹提交的网页副本,不应视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对位风芹逾期申请出庭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位风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节目中所述人物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该节目的损害。位风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位风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位风芹负担。上诉人位风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节目录像,虽然被上诉人有剪辑,但节目中当事人徐红美说的已经非常清楚,而且徐红美只有一个,她的丈夫只有一个,她丈夫的老板娘也只有一个,完全可以认定老板娘是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是徐红美丈夫11年前的老板娘,但11年前的老板娘也是上诉人,而且在节目中徐红美说过老板宋学军,宋学军就是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节目中的老板娘,却没有提交老板娘是谁的反驳证据。一审没有审核录像内容,武断的否认了上诉人就是节目中的老板娘的客观事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节目录像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立案时上诉人提交几个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包括徐红美的丈夫,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上诉人没有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被列入失权证据的范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名单应当是可行的,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作证的,开庭审理不受影响。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位风芹申请证人李永军出庭作证,李永军称,当时与徐红美为夫妻关系,受雇于位风芹干装饰工程,其参加了2014年4月26日山东广播电视台播出的《幸福向前冲》节目的录制,当时电视台说仅是调解协商,没有说向大众播出,该节目中提到了位风芹的名字。山东广播电视台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广播电视台提交的涉案节目视频,位风芹称有剪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该节目视频中各方人员均未提及“老板娘”的名字,无法据此认定位风芹即为该节目中的“老板娘”。证人李永军的证言与节目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位风芹要求山东广播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其既不能证实涉案节目与其有关,也未证实山东广播电视台在该节目制作播出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其因此造成名誉权受损。因此,本案中位风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原审中位风芹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在原审限定期限内提出,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位风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位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