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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钱胜杰申请执行周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胜杰,周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执异7号案外人曲红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钱胜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周保华,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钱胜杰申请执行周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红生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红生认为:曲红生在淇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35%的股权,其中10%为周保华实际投资并所有,但是周保华的10%股权始终未能办理过户。本院作出的(2015)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曲红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保全行为,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钱胜杰与周保华、曲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曲红生持有的淇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胜杰借款本金6524660、8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钱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9月1日,曲红生、周保华、钱胜杰签订《股权抵债协议》,确认曲红生在淇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的股权中的10%为周保华实际投资并所有。周保华同意以该股权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逾期不还将股权转移至钱胜杰名下。曲红生对此予以认可,并保证在曲红生、钱胜杰债权债务清偿前,周保华在曲红生名下的股权不发生转移;周保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按钱胜杰要求将曲红生名下的周保华的股权转移至钱胜杰。该判决认为,《股权抵债协议》系三方对周保华是曲红生在淇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事实的确认。周保华虽同意以该股权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但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钱胜杰对该股权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钱胜杰要求曲红生对周保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曲红生明确承认在淇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中10%为周保华实际投资并所有,本院对该部分股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曲红生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保全行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红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武军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胜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