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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梁国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国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42号罪犯梁国祥,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3000元。200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2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11年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该犯为病犯,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现累计得奖励分10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梁国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国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国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