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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9月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市场3街区5号长征顺利货站内,因货物损坏赔偿价格问题与该货站工作人员被害人代某某发生口角,管某某持灭火器砸向代某某左侧肋部,致代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管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温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