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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85行初4号原告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黄祖恩,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林,系该单位科员。第三人陈其英。委托代理人姜文元,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鞋业)不服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林到庭,第三人陈其英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4日11时许,奥龙鞋业质检员陈其英下班途中,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梓潼路与朝阳大街路口处与侯学旗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陈其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其英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经调查核实,陈其英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奥龙鞋业诉称,被告做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陈其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陈其英于2014年6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虽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单纯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并不属于工伤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其英不构成工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陈其英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陈其英,原原告处职工,于2014年6月4日11时许,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其中对刘岩的调查,能证明陈其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其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陈其英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陈其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2014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4、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阶段,并未进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拉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答辩人对陈其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伤,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刘岩)。证明陈其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其英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3、证明、工资表、工资卡。证明陈其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伤;4、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等。证明陈其英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原因;5、工伤认定申请表6、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8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办法10、工伤保险条例9-10号证明依据法规准确。第三人陈其英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陈其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房权证、高密城区图南部的复印件三份证据,证明陈其英受伤系合理的下班途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岩的调查笔录及工资表,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3-5月份刘岩在原告处上班,该笔录无法证明刘岩在陈其英发生事故的6月份亦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5-8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工作;9-10号证据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对陈其英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陈其英受伤是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其英原系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质检员,2014年6月4日11时许,陈其英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梓潼路与朝阳大街路口处与侯学旗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陈其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其英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受理陈其英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及陈其英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其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其英之伤为工伤。奥龙鞋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非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陈其英提供的证据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交通事故的赔偿后,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奥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