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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萍与段书群、生林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段书群,生林鑫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54号原告冯萍,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霞,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段书群,女,1947年1月1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生淇珍,女,1973年3月20日,汉族,无业。被告生林鑫,女,1997年6月16日,汉族,学生。原告冯萍诉被告段书群、生林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段书群的委托代理人生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林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2015年3月15日生启海向冯萍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生启海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生启海已死亡,他的继承人为他的母亲段书群和他的女儿生林鑫,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生启海生前所欠的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20000及诉讼费用。被告段书群辩称:对二被告系生启海的法定继承人无异议。现在没有继承生启海的遗产,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这笔欠款因为没有继承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生林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生启海生前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书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生林鑫未到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段书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黑088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生启海名下财产有房屋位于同江市金鼎家园8号楼4单元202室,产权证号(2014000564)04026、车库8号楼11号车库,产权证号2014000563)000111,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书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两套房子生启海生前在银行进行了贷款抵押,贷款尚欠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生启海生前有位于同江市金鼎家园8号楼4单元202室,产权证号(2014000564)04026、车库8号楼11号车库,产权证号2014000563)000111各一套,该院依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了查封,被告段书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宅基地使用权档案一组。证明被告段书群名下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059.60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书群系生启海的母亲,被告生林鑫系生启海的女儿,2015年3月15日生启海向冯萍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此款到期未偿还,生启海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生启海名下财产有位于同江市金鼎嘉苑8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126.89平方米的住宅及8号楼11号车库,面积78.28平方米。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0000元,被告段书群现居住在生启海名下同江市金鼎嘉苑8号楼4单元202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320000元,被告段书群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段书群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生林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查明段书群有面积1059.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仓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生启海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继承从即日起便开始。位于同江市金鼎嘉苑8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126.89平方米的住宅及8号楼11号车库,面积78.28平方米。属被继承人生启海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作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无遗嘱和遗赠的情形存在,故依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二被告均为生启海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生启海生前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生启海生前欠原告款项320000元有生启海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段书群对此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段书群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按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生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生启海生前以其房屋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00000元,银行在二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此应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书群、生林鑫在继承生启海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生启海欠原告冯萍的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二被告在继承生启海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