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陆华军、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华军,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华军,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荆州市电信分公司职员,户籍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桥,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陆华军支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27号案件诉讼费34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880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2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宏德嘉园第三期第16栋楼房因他案已被本院整体查封。因该房地产项目虽竣工但未验收,房屋不能进行评估拍卖偿债。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传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