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琳玲与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琳玲,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184号原告:金琳玲。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72号729室。法定代表人:张永亲。原告金琳玲为与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琳玲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11月底,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69898元,已支付了原告工资25500元,未支付工资44398元。2015年11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39398元未有支付。经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原告金琳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亲签字确认。2.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底在被告处工作。4.企业注册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金琳玲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金琳玲与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劳动报酬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份。2016年1月21日,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琳玲工资3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亲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斯 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