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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高义,高一宁,于海龙,刘铁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级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高一宁,柳雨仟,高素艳,于海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63号原告高义,男,1986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五间房村6-74。原告高一宁,女,2008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五间房村6-74。法定代理人高义,男,1986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五间房村6-74。原告柳雨仟,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隆昌镇兰凤村柳家1-42。原告高素艳,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隆昌镇兰凤村柳家1-42。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海龙,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干沟子村腰永立庄屯*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义、高一宁、柳雨仟、高素艳与被告于海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于海龙驾驶刘铁刚所有的吉AE93**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宇油气站处,与柳晓玉相撞,造成柳晓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海龙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8.77元、交通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总计711973.1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AE9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内容,并明示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于海龙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条款,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死者柳晓玉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于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于海龙无证驾驶吉AE93**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宇油气站处,与行人柳晓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柳晓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海龙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柳晓玉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E93**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柳晓玉,1986年4月28日生,死亡时29周岁,四原告及柳晓玉均系农村户口,柳晓玉系高义之妻、系柳雨仟与高素艳的女儿,高一宁系高义与柳晓玉之子。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海龙家属2016年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柳晓玉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另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只适用商业第三者险,不适用强制保险,柳晓玉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不管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均超过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义、高一宁、柳雨仟、高素艳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00元,邮寄费2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搜索“”